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1-1232498 | 信息分类: | 省局文件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0-09-15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市场监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市场监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省药品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所属事业单位: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已经2020年9月11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9月14日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贵州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场监管局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主要包括:
(一)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重要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
(二)上报省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审定的政府规章草案和重要工作报告;
(三)制定代省政府起草或者由省市场监管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制定全省市场监管发展的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
(五)制定市场监管行业改革发展的重大措施;
(六)市场监管领域重大建设项目安排;
(七)制定涉及群众利益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政策措施以及其他市场监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信访事项决策以及省市场监管局内部人事、财务等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省市场监管局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在局党组领导下进行,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穿到市场监管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省市场监管局重大行政决策一般由局长办公会作出,凡属《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规定应当由党组讨论和决定的重大问题,必须提交局党组会议最终研究决定。
第五条省市场监管局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从贵州省情和全省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六条坚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省市场监管局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严格执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七条拟提交省市场监管局局长办公会或局党组会议研究的重大决策事项,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局长(局党组书记)可以直接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二)副局长(局党组成员)报请局长(局党组书记)同意后可以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三)局内设机构、所属单位根据工作实际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报请分管副局长(局党组成员)和局长(局党组书记)同意后可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局办公室按照公文处理流程提出拟办意见,由涉及事项的局内设机构、所属单位进行研究论证,提出是否纳入决策事项的建议,提出纳入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同时提出决策草案承办单位。
第八条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提出后,根据局内设机构、所属单位职能职责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由局办公室提出牵头单位的建议,由局长(局党组书记)或副局长(局党组成员)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并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条决策事项涉及局其他内设机构、所属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决策事项涉及系统外单位职责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程序事先征求其意见建议,需以局名义行文的,由决策承办单位按程序呈报分管领导签发,并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建议进行修改完善,提交会议讨论时同步提交意见采纳情况。决策事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局长办公会或局党组会议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网络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决策事项与有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和载体,公布决策草案名称及主要内容、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三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召开20日前,通过门户网站以及其他便于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的产生方式以及具体报名办法,明确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材料等内容。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相关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10日内,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制作听证报告,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对条件不成熟或其他原因未能吸纳的公众意见,视情况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论证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专业性负责,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十七条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遴选或邀请在本领域有专业造诣、认可度高的专家或专业机构,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八条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可从本单位专家库、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中抽取,也可邀请高校、科研机构、相关部门具有高级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提供决策草案、起草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邀请列席局长办公会或局党组会议的,应当事先报请局长(局党组书记)同意。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咨询论证意见,并对论证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专业性负责,必要时接受决策机构的询问。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指标、等级予以评估,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对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生态环境风险评估对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财政金融风险评估对财政金融风险、经济损失、预期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风险已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二十一条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根据分析论证情况,按照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类别,确定决策实施后可能造成的风险等级,作出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五)风险防范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二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将评估报告,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局长办公会或局党组会议审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存在高风险的,可以区别情况作出不实施的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对存在中风险的,待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风险措施后,再实施决策;对存在低风险的,可以实施决策。对于可以实施的决策,要妥善处理好相关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决策草案提交局长办公会或局党组会议讨论前,由法规处负责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局长办公会或局党组会议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法规处应当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局长办公会或局党组会议讨论。
第二十五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决策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规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处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十八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我局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局长办公会或局党组会议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法规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决策草案提交局长办公会(局党组会议)讨论,由局长(局党组书记)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局长(局党组书记)最后发表意见。局长(局党组书记)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决策事项相关实施单位、法规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讨论决定决策事项的会议。
第三十二条 决策草案经局长办公会(局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的,相关文件由局长(局党组书记)签发。会议讨论不通过的,不得实施。
会议讨论决定修改的,属文字性修改,由局长(局党组书记)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提交会议讨论。
会议讨论决定搁置的,搁置超过1年期限,决策草案自动废止。
会议决定再次讨论的,应当择时组织再讨论,并作出通过、不通过或者修改、搁置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和载体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程序形成的材料完整归档后,移交局办公室进行档案管理。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五条局长办公会或局党组会议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由局办公室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及时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决策执行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可以根据情况提出中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局办公室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由局长办公会或局党组会按照程序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局长办公会或局党组会议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决策后评估机构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认真研究,向决策执行单位、相关行业性组织和决策实施的相对人充分了解情况,运用文件资料审阅、个别访谈、座谈会、问卷调查、网络媒体、决策效果监测点反馈等方法采集决策实施信息。
决策后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认为继续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可能造成更大损失的,可以提出中止执行建议,局长办公会或党组会认为确有必要中止执行的,及时通知决策执行单位。
第三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在启动后6个月内完成,后评估期间不影响原决策的实施。决策后评估机构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撰写决策后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局长(局党组书记)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确需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入决策程序。
第九章 监督和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市场监管局严格按照“两公开一监督”(决策事项公开、实施结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要求,认真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局长办公会或局党组会议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局长办公会或局党组会议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况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药品监管局及省局事业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