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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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食品经营
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6-01-23 15:41 字体:[]

各市(州)、贵安新区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局:

现将《贵州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2026 1 22 日      



贵州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负责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报告事项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审批和备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工作。

市级行政审批和备案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的许可、报告和备案权限。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加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化建设,通过“贵州政务服务网”实现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及报告的全流程网上办理和数据互通共享。县级以上行政审批和备案部门应当通过许可机关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实体大厅等方式公布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并确保线上与线下标准统一,内容一致。

行政审批和备案部门与日常监管部门不一致的,应当建立许可、备案以及报告信息通报共享机制。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及实际需要,市、县级行政审批和备案部门可以优化事前指导、主题集成服务、证照联办、远程核查等政务服务,提高行政许可效率。

第五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主体业态以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不可以复选。

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批发销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或者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标注学校自营食堂、学校承包食堂(含承包企业名称)、托幼机构自营食堂、托幼机构承包食堂(含承包企业名称)

第六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经营项目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可以复选。

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从事冷冻冷藏食品销售、散装熟食销售、特殊食品销售的应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自制饮品制售等。从事冷加工糕点制售、冷荤类食品制售的,应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食品经营者取得餐饮服务类、食品经营管理类经营项目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在许可证上标注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

供餐对象为中小学生的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不得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半成品、冷食类食品中冷加工糕点和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应取得相应食品经营项目的许可,并在食品经营许可证中标注简单制售。已取得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经营项目的,无需另行申请相应的简单制售。

县级以上行政审批和备案部门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对简单制售可以适当简化设备设施、专门区域等审查内容,可不设置初加工场所、切配场所和烹饪场所,可依据实际减少或不设置原料清洗水池、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

从事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按照规定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等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管理的食品安全负责。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具有与经营的食品类别、数量相适应的固定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

第九条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应采购具有合格证明的自动设备,并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经营者联系方式等材料。

第十条  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应由经营者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制定,包括:

(一)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管理制度;

(三)食品安全员(总监)任命及管理制度;

(四)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制度;

(五)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

(六)废弃物处置制度;

(七)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

(八)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

(九)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十)食品贮存、运输(包括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全程温度、湿度控制)管理制度;

(十一)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

(十二)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

(十三)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十四)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十五)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工作制度和机制;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经营者自行制定的其他制度

销售、贮存对温度有特殊要求食品的,建立冷冻冷藏设施设备定期校准、维护制度。食品批发经营企业还应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从事餐饮服务类经营项目的食品经营者还应建立定期清洗消毒空调及通风设施的制度、定期清洁卫生间的制度。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经营者还应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和巡查、食品及食品原辅料的贮存和清洗、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制度。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还应建立原料供货商管理评价制度以及退出机制等。有中央厨房、配送中心、门店等的连锁企业总部还应建立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食品经营主体业态为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食品经营项目需包含餐饮服务类经营项目。

集中用餐单位引入社会经营单位承包或委托经营(以下简称承包经营)食堂的,还应当建立承包经营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对承包方的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所在地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经营项目需包含餐饮服务管理经营项目。

跨省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所在地和营业执照标注的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应与拟承包食堂的经营面积、经营项目、供餐人数等相匹配,应当具有与所承包的食堂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规定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行政审批和备案部门在受理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申请时,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对承包经营企业是否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进行核查。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依法不予许可。

第十二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和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连锁管理能力,依法分别取得含有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经营项目的食品经营许可,对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的食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按照企业总部的授权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连锁管理能力,依法取得经营项目包含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的食品经营许可,对中央厨房、门店等的食品安全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中央厨房、门店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经营资质,对其加工制作食品的安全负责。

连锁企业总部应当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和组织机构,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专职食品安全总监、专职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考核评价制度以及企业总部调度、分支机构排查、门店管控的工作制度和机制。具有相应的食品仓库、运输工具和保温、冷藏(冻)等设施设备,具有对中央厨房、配送中心、门店的选址、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要求,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具有与连锁运营模式相适应的中央厨房管理、配送中心管理、门店巡查、内控等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线上或者线下的方式提出许可申请,行政审批和备案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定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审批和备案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线下申请的,应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申请人已经提交并且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调取的材料或者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手段获取的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行政审批和备案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和备案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根据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对其中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经核查,通过现场整改能够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现场整改;需要通过一定时限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并经实施现场核查的实施部门负责人同意。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视频连线、图像、视频等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设施设备、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实施远程核查。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和备案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实施现场核查的,行政审批和备案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实施现场核查的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在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同时提出变更申请的,可以同时提交变更和延续所需的材料。

第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改为自营、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应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利用网络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或电子证书信息、备案编号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在承包单位食堂显著位置公示有效的承包企业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市场监管部门做好文书档案及电子档案管理工作。行政审批和备案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的有关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的原则建立许可和备案档案,做好文书档案及电子档案管理工作。

许可或备案档案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装订成册,并在封套上标明食品经营者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编号和档案编号。

电子档案一般采用在线实时归档方式,不具备在线归档条件的,可以采用离线归档方式,其管理工作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经营行为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行政审批和备案部门报告。

(一)从事网络经营的情况,报告内容包括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名称或自建网站网址、许可证(备案)经营范围、入网食品经营品种等信息。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报告内容包括地址、食品种类、仓库面积、设施设备、联系人及电话等情况;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报告内容包括配送学校(或托幼机构)名称、地址、供餐人数等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并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展销会名称、地址、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本条规定的展销会包括交易会、博览会、庙会、美食节、音乐节等临时性食品经营展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行政审批和备案部门报告: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报告内容包括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变化等情况;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报告内容包括经营范围、入驻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名称或自建网站网址、入网经营食品品种等情况;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报告内容包括仓库地址、仓储发生变化的食品种类、设施设备等情况;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报告内容包括配送学校(或托幼机构)名称、地址、供餐人数变化等信息;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报告内容包括变化后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设备设施和食品品种等情况;

(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报告内容包括是否含冷藏冷冻预包装食品以及是否含特殊食品、销售特殊食品的品种等情况;

(七)除学校、托幼机构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或者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报告内容包括承包经营企业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联系人、联系方式、承包经营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三条  本省食品经营者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在跨省从事经营活动前十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所在地的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外省食品经营者在本省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开展经营活动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也可以通过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证、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联系方式、证照展示方法、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仓库地址以及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等。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属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进行现场核实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省食品经营者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跨省从事经营活动前十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所在地的省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外省食品经营者在本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开展经营活动起十个工作日向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也可以通过市(州)市场监管部门向省市场监管局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联系人、联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跨省从事餐饮服务管理的,还应报告餐饮服务管理委托方名称、餐饮服务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五)(七)项情形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审批和备案部门未经现场核查即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内容不相符的,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相符的,依法撤销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第二十八条  跨省从事自动设备经营、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要求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是否与报告内容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变更、延续、注销或补证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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