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解读(第二期):
关于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规定:“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二)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三)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统称商品);
“(四)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
“(五)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解读:
一、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明确了我国境内禁止和经政府许可才能够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对于清单之外的领域,遵循“非禁即入”原则,无论是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还是大企业、中小企业,各类经营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该条款要求,起草单位不得额外设置审批程序,阻碍经营主体进入,以保障经营主体能够自由进入相关领域开展经营活动,充分激发市场活力。
二、违法设置或授予特许经营权,会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特定市场,破坏公平竞争环境。该条款旨在防止不合理的特许经营权设置,确保市场竞争的公平性,让更多经营者有机会参与市场竞争。
三、公平竞争是企业创新的重要动力,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会破坏这种创新激励机制。被指定企业因不存在竞争缺乏创新压力,而其他企业因缺少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会减少在技术研发、产品创新等方面的投入,最终影响整个行业的技术进步和创新发展。若各地都采取限定特定经营者商品、服务的做法,会形成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区域间的经济合作和协调发展,阻碍商品和要素的自由流动,破坏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从长远来看,也会损害本地区的经济利益,影响本地企业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设置不合理或歧视性的准入条件,如对不同地区、不同规模经营者设置差异较大的资质要求、审批标准等,会阻碍部分经营者进入市场。而不合理的退出条件,如限制企业正常的破产、清算等,会使经营主体难以根据市场情况灵活调整经营策略,影响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该条款旨在确保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的公平、合理,保障经营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总的来说,政策起草单位在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应坚持市场化、法制化原则,以经营主体的需求为到导向,为各类经营主体营造公平、透明稳定的良好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