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案例分析(第三期):
市场准入和退出类
上期我们对《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 “关于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做了详细解读,本期我们整理了相关案例,以便大家更好理解。
案例一:某市出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某市钙基新材料产业发展规划的通知》,规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法规体系和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环保一票否决制度,建立碳酸钙矿源头追溯制度,建立中小企业供货备案制度,对环保不能达标的企业实施断货。”
案例分析:上述内容违反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的审查标准。案例要求建立中小企业供货备案制度,对于不达标企业实行断货,损害了中小企业自主经营权,变相限定中小企业只能向政府部门同意的企业供货,属于通过备案的方式限定使用特定经营者的经营范围,具有妨碍公平竞争的效果。
案例二: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某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规定:“鉴于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关系到全县脱贫攻坚顺利推进,涉及农民根本利益,同时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等因素,原则上优先考虑具备较强实力及相关资质的国有企业参与增减挂钩项目实施。”
案例解析:上述内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第(三)款“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审查标准。该条款通过“优先考虑具备较强实力及相关资质的国有企业”的表述,实质上将企业所有制性质(国有企业)和资质要求作为参与条件。此条款虽未直接限制外地企业,但通过所有制性质限制形成了对非公有制企业的隐性歧视壁垒。
案例三:某区报废农机回收便民服务点征集公告中明确,服务点的征集条件是在区内依法注册登记,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经营范围包含报废农机具回收的企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
案例解析:上述内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的审查标准。《农业农村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农办机〔2020〕2号)规定:“报废农机回收企业应以当地具备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为主,也可选择依法具有农机回收拆解经营业务的其他企业或合作社”。但并未对其地域进行限制。该条款要求仅“某区内依法注册登记”能作为便民服务站点,排除了其他非本地注册但具有相关资质的经营者主体参与,具有妨碍公平竞争的效果。
总之,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政策措施的起草环节应该慎之又慎,严格把关,并主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落实向利害关系人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主体责任,避免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和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