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1-454633 | 信息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0-02-14 |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市监价处[2020]4号) |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市监价处[2020]4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41147720M
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农资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全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根据群众举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的价格行为进行核查,并于2019年6月14日起对当事人涉嫌价格串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根据检查情况,2019年11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黔市监处告〔2019〕4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存在以下价格违法事实:
当事人与遵义市汇川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祥宇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遵义市农资(集团)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相互串通烟花爆竹销售价格,影响了遵义市主城区(汇川区、红花岗区、新蒲新区)烟花爆竹产品价格水平,损害了当地零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当事人《营业执照》等证件的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涉案企业的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与签订《行业自律协议》的其他公司均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具有竞争关系。
第三组证据:证明遵义市主城区(汇川区、红花岗区、新浦新区)在2018、2019年期间有且仅有遵义市汇川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祥宇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遵义市农资(集团)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等4家公司在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1.《市安监局关于2015年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名单的通告》、《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2016年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名单的通告》(遵安监通﹝2017﹞2号)、《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2017年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名单的通告》(遵安监通﹝2018﹞1号)、《遵义市应急管理局关于2018年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名单的通告》(遵应急通﹝2019﹞1号)、《市应急管理局关于2019年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名单的通告》。
证明遵义市主城区(汇川区、红花岗区、新浦新区)在2018、2019年期间有且仅有遵义市汇川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祥宇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遵义市农资(集团)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新彩虹商贸有限公司、贵州佳佳红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获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2.《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黔0321破2号之九)、《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黔0321破2、2、4号之四)。
证明贵州新彩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进行破产清算,期间无法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4月之后由法院裁定将新彩虹的破产财产及其经营手续过户至贵州佳佳红商贸有限公司名下。
3.贵州佳佳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爱琴的调查询问笔录、贵州佳佳红商贸有限公司税务申报表、《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关于贵州佳佳红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新彩虹商贸有限公司开具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说明》。
证明:贵州佳佳红商贸有限公司成立至该案检查期间,未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组证据:证明当事人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对遵义市汇川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及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全、遵义市祥宇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友德、遵义市农资(集团)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季华龙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四家公司共同签署的《行业自律协议》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以防止恶性竞争、规范价格秩序为由,共同商议烟花爆竹产品销售价格并于2018年8月共同签订《行业自律协议》对烟花爆竹产品价格进行串通。
2.遵义市汇川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祥宇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遵义市农资(集团)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价目表。
证明涉案当事人烟花爆竹销售价格表中鞭炮、普红炮、精装密红炮、大地红、普花系列、压膜系列、闪光雷等系列的单价趋于一致。
第五组证据:证明当事人在价格串通违法行为中处于从属地位,对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影响较小。
当事人与零售经营户签订的烟花炮竹销售协议、《遵义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关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新彩虹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烟花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说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文全的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税务申报表。
证明当事人签订《行业自律协议》后的主要用于获取遵义市红花岗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权及开具红花岗区、新蒲新区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实际经营由遵义市汇川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当事人并无实际的营业收入。
四、当事人意见
当事人认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在《行业自律协议》签订后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无违法能力,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根据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经营权转让协议,可见两家公司实际有相同的股东且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文全。
根据两家公司与烟花炮竹零售经营户签订的烟花炮竹销售协议,协议中甲方均为“遵义市合展烟花炮竹销售有限公司”,在甲方签字盖章区域,均由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全签字,部分协议加盖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公章,部分协议加盖遵义市汇川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公章。
根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文全的调查询问笔录及《遵义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关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新彩虹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烟花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说明》,当事人签订《行业自律协议》后主要用于获取遵义市红花岗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权及开具烟花道路运输许可证,实际出货由遵义市汇川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
由此可见当事人虽无营业收入,但存在经营活动,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五、案件性质、自有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本局认为:当事人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串通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所列“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价格违法行为。
鉴于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的调查,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及时整改且违法行为时间较短。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无实际经营收入,对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影响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本局决定对该案予以减轻处罚。
六、行政处罚内容及依据
根据《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
(二)处5万元的罚款。
七、相关事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按规定缴入贵州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0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