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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2-4402939 信息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2-07-29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市监价处〔2022〕10号)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市监价处〔2022〕10号)

发布时间:2022-07-29 11:2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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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情况

当事人:贵州周富承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08754095P

住  所: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办富兴西路28号5-2

法定代表人:周富承

经营范围: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普通货物运输(凭许可经营);代办车辆入户、转户、年审、补证、换证、营运证手续;汽车租赁、汽车销售;汽车信息咨询;汽车代驾服务;代缴车辆各种税费;汽车维修;汽车配件销售;汽车领域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汽车产品设计;模型设计;包装装潢设计;工业废渣(不含危险废物)、建筑材料批发零售;网络预约出租车客运;充电设施的销售、建设及运营;新能源汽车及配件的销售、租赁及运营;电动汽车及充电设施的维修维护;电动汽车车辆技术及软件开发;汽车电池的研发销售;停车经营服务;仓储及物流配送(不包括危险品仓储业务);新能源储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储能设施的建设及运维;储能设备的销售及租赁;储能技术及产品的研发和销售;新能源产品研究及开发;电力购销业务及相关业务;咨询服务;会议服务;会务服务;会展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根据举报线索,本机关自2021年12月7日起依法对当事人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立案调查。2022年7月20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黔市监价告〔2022〕10号),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要求。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经查,2019年12月19日,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服务合作协议》和《<车证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当事人为滴滴出行平台上注册的有效网约车司机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即车证)协助办理等服务。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当事人在为滴滴网约车司机代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时,利用在兴义市网约车办证市场的支配地位,限定兴义市滴滴网约车司机必须通过该公司相关人员办理车辆商业保险。

(一)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网约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办证服务市场,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兴义市(县级市,黔西南州州府所在地)。

1.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办证服务市场。根据兴义市交通运输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兴义市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兴市交运发〔2019〕4号)规定,“车辆所有人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应当与意向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正式协议或合同,并送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存档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本市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由车辆所有人通过拟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向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当事人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服务合作协议》和《<车证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由当事人为滴滴出行平台上注册的有效网约车司机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即车证)协助办理等服务。当事人作为滴滴出行网约车平台的合作方,代滴滴平台为滴滴司机向兴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网约车汽车运输证办理申请。因此,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网约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办证服务市场。

2.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兴义市。《兴义市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网约车驾驶员除应当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九)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兴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网约车平台实行经营许可管理,应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即网络预约出租车司机不能跨市经营。因此,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兴义市。

综上,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网约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办证服务市场,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兴义市。

(二)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它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判断经营者行为能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

1.当事人在兴义市网约车办证服务市场至少占有53.17%的市场份额。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服务合作协议》和《<车证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当事人为滴滴出行平台上注册的有效网约车司机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协助办理等服务。自2019年12月19日起,当事人作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兴义市网约车运输证的独家代办合作商,占兴义滴滴网约车汽车运输证办证服务市场份额100%。经查,从2019年12月兴义市交通运输局开始办理网约车汽车运输证以来直至2022年4月15日,兴义市网约车汽车运输证办证市场的办证总数为2932个,这其中由当事人在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代办滴滴网约车运输证1559个,占兴义市网约车运输证办证市场份额为53.17%。简言之,当事人仅在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办理的网约车运输证数量,就至少占到兴义市2019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网约车运输证办证总数的53.17%,可以推定,当事人在作为兴义滴滴网约车运输证的独家代办合作商期间,在兴义市网约车办证服务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当事人具有较强的市场控制能力。根据车辆实际运营情况,滴滴网约车是兴义市城区覆盖范围最广的网约车品牌,在兴义市城区网约车市场份额占比达到91.87%。根据《兴义市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车辆所有人应与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接入协议,并在接入协议中承诺车辆只能接入一家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因此对于想要进入网约车行业并在兴义市城区运营的司机而言,更愿意选择滴滴作为自己的平台公司。当事人获得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网约车运输证的独家代办授权后,又与兴义市龙达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智慧交通”物联网卡系统服务合同》,履行代滴滴网约车司机缴纳监控管理系统服务费及物联网络服务费(GPS流量费)的义务,导致想要通过滴滴平台在兴义市开展网约车运营的司机难以通过其他机构办理上述事宜,只能被迫接受当事人提出的条件,否则无法在市场份额最大的滴滴平台开展业务。

综上,当事人在兴义市网约车办证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当事人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当事人采取多种手段限定滴滴网约车司机只能通过当事人相关人员购买车辆商业险,在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共有1481台新办证滴滴网约车通过当事人相关人员购买车辆商业险,占当事人代办证滴滴车总数的95%。当事人主要采取了以下手段:

1.要求司机必须通过当事人相关人员办理滴滴车保险,否则不予办理网约车运输证和续缴GPS流量费。一是自2019年12月起,要求司机到当事人办理网约车运输证和续缴GPS流量费时,必须通过当事人相关人员购买保险才能办证和续缴GPS流量费,具体购买方式包括直接在当事人向驻点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代理人购买、通过当事人工作人员提供的电话号码及微信号联系营销员购买等。二是有的司机在别的地方购买了保险,到当事人办证和续缴GPS流量费时,当事人要求司机退保后重新通过相关人员购买保险,否则不予办理;有的司机到保险公司柜台去询问购买滴滴车险情况,被业务员告知滴滴车险只能在当事人购买,即使在柜台购买了保险,到当事人办证时也会被要求退了重新买。

2.与太保营销员合作,控制滴滴车保险出单渠道。一是操纵他人工号为滴滴车办理保险出单。2019年12月,当事人相关人员尚未在太保开设保险工号时,太保营销员用其他保险代理人的工号为62台滴滴车办理了商业险。2020年至2021年,太保营销员继续用多名保险代理人的工号为滴滴车办理保险出单。二是开设不同工号为滴滴车办理保险出单。2019年至2020年间,当事人相关人员陆续开设了太保保险工号。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间,太保派员到当事人驻点负责保险出单,随机以当事人相关人员的工号为滴滴司机办理保险出单业务。三是通过车商为滴滴车办理保险出单。经查明,部分滴滴车司机称保险是在车商处购买了网约车后由车商代为办理的,而实际是车商将车主的资料传给当事人,由当事人相关人员办理。四是限制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为滴滴车办理保险。太保经理在当事人的要求下,曾口头告诉业务人员不要去揽滴滴网约车的保险业务。

3.促成太保和贵州鸿运携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两家公司签订《商用车主动安全管理风控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风控协议》),约定所有滴滴车保险均要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根据《兴义市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安装符合相关要求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系统装置和车辆投保营业性保险是办理网约车汽车运输证的前置条件。当事人与鸿运签订《GPS/北斗安装和服务合同》,约定由鸿运为滴滴网约车安装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当事人按照2380元/台的价格支付鸿运相应费用。2020年5月,在当事人的促成下,鸿运与太保签订《风控协议》,约定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2年12月13日,由鸿运向当事人注册滴滴平台500台以上车辆提供风控服务,由太保按照2380元/车分三年向鸿运支付相关费用(即793元/车/年),当事人需承诺三年内所有车辆保险都在太保购买,否则原支付的风控服务费全数返还。通过调查发现,太保根据该《风控协议》,于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共支付鸿运风控服务费920673元。

4.与人保营销员合作,控制滴滴车保险出单渠道。2021年1月起,当事人与人保营销员达成保险业务合作意向,将部分滴滴车保险业务交给人保做,在滴滴司机到当事人办证或续缴GPS流量费时,限定司机必须通过当事人相关人员购买太保或人保保险后才予办理。

2021年8月26日,兴义市交通局组织当事人、滴滴公司召开座谈会,达成一致意见,从即日起,当事人不再对网约车办证购买保险事宜进行强制要求,办证客户可自行选择保险公司购买保险。

(四)销售额和违法所得

经查,当事人2020年度财务报表营业收入8703535.12元。另外,在上述行为存续的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间,当事人通过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安全检测服务合作协议》直接获取指定保险回馈573180元;通过促成太平洋公司和鸿运签订《商用车主动安全管理风控服务合作协议》,当事人获取间接利益920673元,间接降低当事人营业成本,提高营业利润,均属于当事人违法所得。综上,当事人2020年度销售额为8703535.12元,违法所得为1493853元。

(五)当事人限定交易不具有正当理由

当事人以滴滴车保险的监督管理权为由限定滴滴司机与其相关人员交易购买车险。但经查,滴滴公司并未授予当事人对滴滴网约车保险的监督管理权。兴义市具备网约车保险业务资质的财产保险公司有13家,滴滴公司对当事人的授权范围仅限于协助开展兴义市网约车驾驶员资格证和网约车道路运输证的办理工作,包括资料搜集、证件申请和证件打印等,滴滴公司从未授权和指定保险公司或渠道为平台司机进行承保,而是允许平台司机自行选择保险购买渠道。此外,当事人实施的限定交易行为也不具有为满足安全要求、为保护产权或特定投资、促进竞争、提升经济效率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理由。因此,当事人针对滴滴司机实施的限定交易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

(六)相关证据(略)

(七)当事人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交易相对人利益

当事人实施的行为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损害了网约车司机利益,破坏了兴义市网约车保险市场营商环境。当事人滥用在兴义市网约车办证服务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在为滴滴网约车司机代办网约车汽车运输证时限制司机向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购买网约车商业险,形成锁定效应,减少自身竞争压力,不当巩固并强化自身市场力量,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损害了网约车司机利益,破坏了兴义市网约车保险市场营商环境,阻碍了兴义市网约车保险行业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

1.排除、限制了兴义市网约车商业险市场及保险代理市场的竞争。一是限制了兴义市网约车商业险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限制大量滴滴网约车司机在其他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代理人处购买网约车商业险,削弱了其他保险公司与太保在网约车商业险市场竞争的能力,也削弱了其他保险代理人与当事人相关人员在网约车保险代理市场竞争的能力,降低了相关市场竞争程度。证据显示,当事人在代办证时要求滴滴网约车司机必须通过其购买车辆商业险的行为造成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95%的新办证滴滴网约车(1481台)通过当事人相关人员购买车辆商业险,达到了不当削弱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竞争能力的预期效果。二是提高市场进入壁垒,削弱潜在竞争的约束。当事人实施限定交易行为,在控制滴滴网约车商业险办理业务的同时,增加了相关市场潜在进入者与网约车司机达成合作协议的难度,不当提高了市场进入壁垒,削弱了潜在进入者带来的竞争约束,降低了相关市场充分有效竞争水平。

2.损害了滴滴网约车司机购买车辆商业险的自由,不当减损了司机的正当利益。网约车司机在购买车辆商业险时往往希望在众多选项中获取最优解,当事人在代办证时限定滴滴网约车司机必须通过当事人相关人员购买车辆商业险的行为减少了司机的选择范围,不合理限制了司机自由选择的空间,使司机只能被动接受当事人的交易条件,无法获得更优质的价格和服务。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和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1493853.00元,并处以2020年度销售额8703535.12元4%的罚款348147.40元,共计罚没款1842000.40元。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按规定缴入贵州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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